在科研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着两种典型模式——美国模式和丹麦模式。美国堪称是世界科技最发达的国家,也是最早提出科研诚信问题、最重视科研诚信建设、最积极开展对科研诚信问题研究的国家;丹麦作为欧洲创新型国家的代表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通过独立的学术不端委员会监管科研诚信相关事务,在科研诚信建设方面颇具特色,早已成为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典范。
1.美国——完善的科研诚信体系
早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巴尔的摩案件等几个涉及科研不端行为的案例相继被曝光,美国各界都认识到,必须重视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的问题。在科学界加强自律的同时,公众舆论呼吁通过建立适当的制度和程序,强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管,以确保科学研究的纯洁性。
在制度建设方面,美国科技政策办公室于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简称《联邦政策》)是最高层次的指导政策。《联邦政策》对“科研不端行为”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对发现科研不端行为的要求、联邦机构和研究机构各自的责任、联邦机构行政措施、其他组织的作用做了具体的规定。23个涉及从事或支持研究的联邦政府机构中,卫生与公共服务部、能源部、劳工部、交通部、退伍军人事务部、环境保护署、国家航天局等超过50%的联邦机构都依据《联邦政策》的相关规定,制定了相应实施措施或对本部门原有政策进行了调整。国家科学基金会等所有的联邦资助机构都建立了对科研不端行为指控的处理程序,并且要求申请资助的大学和研究机构也要制定促进科研诚信的规范和建立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程序。几乎所有大学和研究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诚信条例。美国大学的条例一般包括了对学生、教职员工、管理人员等各方职责的规定,以及详细的实施细则。很多大学都在其条例中直接列出了遵守和违背学术诚信的注意事件和惩罚条款。
在组织机构建设方面,白宫科技政策委员会为促进各政府机构落实《联邦政策》,成立了部门间协调小组,协助各政府机构贯彻制定落实措施。每个政府机构都设有独立的总监察长办公室(OIG),主要负责财务审计,防止欺诈、滥用和浪费,同时也负责本机构诚信标准的实施,执行对科研不端行为指控的调查。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下设的监察长办公室(OIG)和卫生和公共服务部下设的科研诚信办公室(ORI)可以说是最著名的科研诚信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为申请或接受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国家卫生研究院资助的大学和研究机构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协助,并行使评价和监管的职能。各研究机构和大学对调查处理本单位科研不端行为负有首要责任。部分大学设立了道德委员会专门处理科研诚信相关的事务,但多数大学平时一般没有常设机构,一旦发现有科研不端行为,将组成专门的委员会(一般由主管研究事务的副校长任委员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取证。
在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罚方面,联机机构和研究机构根据本单位的规定权限,分别实施行政处罚措施。《联邦政策》规定,联邦机构对违规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采取适当步骤纠正研究记录;给当事人发谴责信;提供保证遵守适用法规或裁决条款的特别保证或担保金;延迟或者终止一项已有的资助;根据适用的政府关于延期或终止的规定,对相关活动进行延期或者终止。由于联邦机构一般来说属于研究资助单位,而非雇主单位,因此,至多只能给予违规人员禁止接受资助的处罚。根据美国国家卫生与公共服务部下属科研诚信办公室《1994—2003年科研诚信办公室结案的对公共卫生署资助的科研不端行为指控的调查》公布的数据,科研诚信办公室在统计期内给予犯有科研不端行为人员的行政措施,最常见的是禁止以顾问名义在公共卫生署服务(95%)。其次是禁止接受联邦资助(65%)。不过一旦违规行为查证属实,作为雇主单位的研究机构对于违规人员一般会做出更为严厉的处理,包括:终止雇佣、察看、扣除薪水、取消学位等等。其中终止雇佣是最频繁采取的措施。此外,对科研不端行为处理信息的公开透明,大大提高了违规者的社会成本,也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在科研诚信的宣传教育方面,美国有着良好的社会、人文和历史传统和环境。美国科研诚信办公室在加强内部研究的同时,通过负责任研究行为(RCR)资源开发计划、研讨会、展览、针对学术团体和研究生院的RCR教育计划、网站以及出版物,鼓励研究机构和大学开展本领域的科研诚信研究和普及推广活动。美国杜克大学设立了学术诚信中心,加州大学圣地亚哥分校设立了负责任研究行为研究所,在高校学术诚信研究方面开展了长期的工作。美国各界很早就认识到,学生是研究的未来希望所在,培养学生的诚信品质无论对于科学研究,还是对于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教育部门是科研诚信教育的主力军。美国的诚信教育在中学甚至在小学阶段就已经开始了。为了促使学生深入了解学校的诚信规定,许多大学都将诚信条例印制在新生手册中,在报到之际发给每位新生,一些大学每年都会专门举办一次“学术诚信周”等活动,强化学生的相关知识。除此之外,学校还会通过网站、宣传短片和定期出版科研诚信刊物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
美国各联邦资助机构普遍采用“保证体系”(assurance system)来保障和加强对科研诚信体系的管理。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国家卫生研究院等联邦资助机构在规定中明确要求,凡申请资助的研究机构和个人,应就本单位和本人遵守科研诚信制度、杜绝科研不端行为做出书面保证,研究机构每年还必须上报一份关于本机构科研不端行为的年度报告,如果不上报,将取消其申请资助的资格。研究资助机构通常对接受资助的机构或个人具有监管职能,而学术团体或大学联盟由于约束力相对较低,一般不直接介入对具体科研不端行为案例的处理,普遍采取的是向成员机构和个人推荐执行科研诚信道德规范、要求成员机构加强科研诚信管理的方式。
《联邦政策》和各类机构的规章制度为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提供了政策依据。相对完善的组织机构和执行严格的“保证体系”强化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管。以宣传教育为主,以严厉处罚为辅,教育和惩处相结合,营造良好的科研诚信氛围,保证了美国科2.丹麦——独立的学术不端委员会
丹麦学术不端委员会是丹麦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最高国家机构。它是由丹麦医学研究理事会在1992年建立的,最初只是调查生物医学领域的科研不端行为,后来划归丹麦研究部(后与其他几个部门合并为丹麦科学技术和创新部)管理,调查范围也扩展到了全部学科领域。丹麦政府相信将对全部学科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和监管集中到一个独立的外部机构,能够克服研究机构因自查可能带来的痼疾,对于确保丹麦的科研诚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丹麦学术不端委员会下设3个子委员会,分别是卫生和医药科学委员会,自然、技术和生产科学委员会,以及文化和社会科学委员会,涵盖了全部科学研究领域。委员会主席由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担任,其他6名成员以及6名候补者则由来自各研究领域的知名研究人员担任。主席由科学技术和创新部任命,成员和候补者则需经过丹麦独立研究理事会听证后再由科学技术和创新部任命。任期一般为4年,可继任2年。
丹麦学术不端委员会主要处理那些对于丹麦研究来说非常重要的学术不端案例,只要委员会认为该案例对于社会利益或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否有控方,委员会都会开展调查。丹麦学术不端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调查受指控案例的事实,并报告每项案例。涉及犯罪的案例将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在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委员会可能会向相关人员和机构提供建议。委员会认为通过演讲和出版活动促进良好的科学实践也是极其重要的职责之一。1998年委员会出版的《良好科学实践指南》作为一本诚信教育参考读物,在研究人员陷入科研不端行为相关的困境时能为他们提供有益的指导和帮助。此外,委员会每年还出版一份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年处理的案例情况、丹麦国内科研诚信的现状和重要发展趋势等。
丹麦学术不端委员会的一切行动都有法律依据。涉及到科研不端行为的最高法案是2003年5月出台的《研究咨询系统法案》(其前身为1997年8月出台的《研究政策建议法案》),该法案明确赋予丹麦学术不端委员会监督和检查科研活动中涉及的科学欺骗、科学道德等问题的职责。具体包括:对涉及研究人员弄虚作假的申述进行调查;建议终止涉及欺骗的科研项目;向相关负责领域的权利机构通报情况;对涉及犯罪的,负责向警察局提供报告;根据有关机构的特殊要求,对科学诚实问题提供评估报告。依据该法案,丹麦科学技术和创新部1998年制订了《学术不端委员会执行准则》(2005年7月修订),明确了委员会的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指控调查的一般程序、处罚措施等。《执行准则》共列举了9种科研不端行为,将非法转让著作权、意在误导的资助申请、有选择地公布或隐瞒研究结果包括在内。
丹麦科研不端委员会和丹麦各科研机构也积极开展科研诚信研究,特别是针对某些位于科研不端行为边缘的灰色领域,及时出台政策应对科研不端行为不断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例如:随着私营部门资助研发的趋势益发明显,在国家研发投入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这种私营部门资助的导向给科研诚信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为了防止这种利益冲突,丹麦的大学已要求所属科研人员提供其兼职、作为企业领导成员、顾问等与私营部门利益相关的信息。
在科研诚信方面,丹麦已经成为了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典范,其他北欧国家如挪威也都紧随着丹麦模式建立了独立的调查委员会,不过这些国家更倾向于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任务下放给各研究机构,除非该机构希望调查委员会介入。
3.两种模式的比较
发达国家在进行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时,一般采取自律加监管的弹性较大的模式。美国和丹麦是最为典型的代表。在科研诚信体系相对完善的国家中,多数国家以美国为蓝本,比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事实上是以各研究领域的主管部门(资助机构)作为最顶层的监管机构,韩国近期决定加强科研诚信建设时,经过多方比较,最终也是确定参照美国的模式;而北欧国家由于国情近似,普遍以丹麦模式为标准,建立了独立的外部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所有领域的科研诚信问题;其他国家大多没有顶层监管机构,完全靠研究机构或大学自己处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指控。
美国模式的一大特色是强调程序公平和权力制衡,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案例时,调查权与判决权分别归属不同部门,质询、调查、判决、上诉各阶段截然分开(通常每个阶段都会由不同的部门,主要是研究机构或资助机构临时成立的调查委员会负责);丹麦模式则通过独立调查机构对重大科研不端行为的审理,强调科研诚信的社会意义。无论哪种模式,都要求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强化诚信自律教育,严厉处罚违规行为,处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大违规者的社会成本。
美国模式和丹麦模式孰优孰劣,无法简单评判。虽然北欧国家处理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例较少,也没有什么太令人注目的案例曝光,但这或许是因为北欧国家普遍较小,研究人员较少,研究活动更易于管理。美国由于科研活动极为活跃,科学界对于科研诚信的认识更为深刻,公众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关注度较高,因此,有影响的科研不端案例也稍多一些。一般认为,美国仍然是世界上科研诚信体系最成熟完善的国家,对于其他国家也更具借鉴意义。